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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修订《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和《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浙财法〔2015〕11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宁波不发):

  为规范和监督全省财政执法机构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提高依法理财水平,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浙府法发〔2015〕13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的通知》(财法〔2013〕1号)的要求,结合我省财政执法实际,我们修订了《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和《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有关事项一并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高度重视。规范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规范行政权力、提高财政行政执法水平的需要;是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从源头治理腐败,加强廉政建设的有效途径;是建设服务型机关,树立财政行政执法良好形象的重要举措。各级财政机关应当高度重视,统一认识,领会精神,严格遵照执行。

  二、认真贯彻,积极落实。各级财政机关应当明确推进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机构,有计划、有步骤地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定或修订相关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要及时组织执法人员特别是一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学习,重点是使其增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准确掌握程序规范、制度要求和标准内容,确保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落到实处。

  三、及时总结,经常交流。在工作中应当及时总结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经验、教训,不断认真研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各级财政机关之间要加强交流,取长补短,促进行政处罚裁量权正确行使。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和〈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浙财法〔2010〕17号)同时废止。

  附件:1.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

        2.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浙江省财政厅

2015年10月9日

附件1

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正确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财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依法理财水平,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省政府令第335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财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情节的认定;

  (二)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程度的认定;    

  (三)对财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    

  (四)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处罚;    

  (五)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四条  本省各级财政机关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从规范行政权力、反腐倡廉、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切实做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工作。

第二章  裁量原则

  第六条  合法裁量。财政机关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财政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七条  合理裁量。财政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八条  综合裁量。财政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全面考虑相关因素,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第九条  财政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

第三章 裁量规则

  第十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以下制度:

  (一)陈述、申辩制度。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二)听证制度。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对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三)裁量说理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写明当事人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四)回避制度。财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确定财政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结合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规范,考虑财政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财政违法行为可以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确定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

  (二)违法行为的性质;    

  (三)违法行为的情节;   

  (四)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五)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    

  (六)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三条  财政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相关法律规范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依据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于不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效力高的;

  (二)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裁决;

  (三)属于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依法裁决或者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第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的羁束性规定,财政机关应该严格执行。对行政处罚的选择性规定,财政机关应当遵循裁量原则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范围内选择适用。

  第十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下列材料应当作为主要参考依据:

  (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二)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审核的材料;

  (三)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报告;

  (四)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财政执法机构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行为情节及具体情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照《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提出拟处罚意见,按有关规定报批后,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对重大财政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包括拟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责令停产停业、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撤销资产评估机构、取消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等处罚决定案件;

  (二)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包括在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管辖权的确定等方面存在争议的案件;    

  (三)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四章 量罚情节与幅度 

  第十八条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财政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另一种是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以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财政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财政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高部分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财政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界定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因素: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财政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主动投案,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伪造、交造、隐匿、故意销毁财政违法行为证据的;    

  (二)拒绝、阻挠、妨碍财政执法,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拒绝陈述有关情况或者作虚假陈述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涉案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四)财政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

  (五)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六)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截留、挪用、侵占军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资金和物资的;

  (八)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九)因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导致财政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十)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明知违法,仍然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财政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五章 裁量权制度和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  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行政处罚裁量的事实、法律依据和具体理由,认真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载明给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七条  财政机关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要实行调查、审核、决定等职能分离。各级财政处罚审核职能由法制机构行使。作出处罚决定的职能由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行使。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九条  对公民处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0元以上罚款或者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要求听证,并严格按照听证相关规定的执行。同时上述行政处罚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处罚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要立卷归档。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财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案卷进行评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意见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知相关单位依法纠正或者直接纠正。依法无法纠正的,要说明理由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审核、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等,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时限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各级财政机关应根据该类案件的难易程度等情况决定合理的办案时限,提高行政效率,不得无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十二条  财政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程序、裁量标准予以公开。

  第三十四条  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行使处罚裁量权等滥用处罚裁量权的行为,要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指导意见,制定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并报上一级财政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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